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6年第4号09-28
农业农村部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试行)》,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管理,明确了登记事项、名称规范、业务范围及申请材料。规定登记机关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发证,登记证有效期为10年,并详细规定了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的流程与要求,旨在提升登记便利化程度,依法合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业农村部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试行)》,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管理,明确了登记事项、名称规范、业务范围及申请材料。规定登记机关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发证,登记证有效期为10年,并详细规定了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的流程与要求,旨在提升登记便利化程度,依法合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6年第4号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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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农业农村部2026年8月28日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 柱
2026年9月28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登记赋码系统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登记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组织章程、成员名册、理事会成员名单、监事会成员名单或者监事姓名等事项应当提交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登记的,应当如实填报登记赋码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员大会会议决定;
(二)成员名册;
(三)组织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住所证明;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证载有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身份的唯一标识码。登记证有效期为十年。
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记证正本应当置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的醒目位置。
逐步推广应用电子登记证。电子登记证与纸质登记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补领申请,登记机关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发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申请表格式、登记证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登记证。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定;
(三)修改后的组织章程;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发生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批准合并、分立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获得合并、分立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形成的相关决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分立的证明材料;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后,其集体财产由合并、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十六条 变更、注销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缴回原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登记机关通过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公告原登记证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在登记证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未设立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不得打乱原集体所有的界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