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6年第5号09-28
农业农村部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试行)》,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乡镇街道作为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及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了审计职权、程序、结果运用及法律责任,旨在加强审计监督,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农业农村部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试行)》,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乡镇街道作为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及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了审计职权、程序、结果运用及法律责任,旨在加强审计监督,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6年第5号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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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农业农村部2026年8月28日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部 长 张 柱
2026年9月28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等有关事项进行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监督指导,统筹安排定期审计、专项审计以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任务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可以对特定事项开展专项审计。
审计机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开展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结果可以共享运用,避免重复审计,提升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七条 定期审计的事项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集体收益分配、使用情况;
(四)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分配、使用情况;
(五)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
(六)年度财务预决算;
(七)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
(八)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审计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定期审计周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负责人一届任期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定期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分配使用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劳务用工管理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包括: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十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告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涉及审计事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账册等临时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措施,应当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构做好审计工作,为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审计机构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公示审计时间、审计内容、审计举报电话等。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构。
审计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将整改情况报送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构,并按照规定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十九条 审计机构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善内部管理措施。
审计机构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集体财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提级审计。
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提级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或者监事根据需要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进行的内部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接受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同时废止。